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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法律 &#8211; 八千法门</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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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法律 IT AI</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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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法律 &#8211; 八千法门</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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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 2025 全文</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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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悟哥]]></dc:creator>
		<pubDate>Wed, 06 May 2026 01:58:15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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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 法发〔2025〕12 号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充分发挥追缴、没收措施和财产刑功能，有效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执行机构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委托执行的，应当出具委托执行函，附生效裁判文书、财产清单等材料，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受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材料后七日内立案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期限届满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应当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深化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完善法院内部立案、审判、执行衔接机制，加强与监察、公安、检察、司法行政、财政等机关的协作配合，形成执行合力。坚持依法执行、善意执行、文明执行，注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一）判处罚金的，应当明确罚金数额、缴纳期限； （二）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财产所在地； （三）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所在地等相关情况； （四）处置赃款赃物、供犯罪所用财物的，应当明确财物清单、处置方式及依据。裁判文书主文表述模糊、存在歧义的，审判部门应当及时补正。 第六条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一）移送时限：裁判生效后十日内或者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十日内移送； （二）移送材料：移送执行表、生效裁判文书副本、财产清单、财产保全材料、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被害人信息及联系方式、其他相关材料。 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案号、案由、被执行人、被害人、执行标的、财产线索、查封扣押冻结情况、移送时间等内容。 第七条 立案部门收到移送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审判部门。 第八条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注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第九条 执行机构收到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财产刑、退赔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通知应当载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的，将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财产刑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证券、理财、公积金、网络资金等财产进行全覆盖查控。线下查控应当与网络查控同步进行，必要时开展现场搜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市场监管局、银行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协助。 第十二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一）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予追缴； （二）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予追缴； （三）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4.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三...]]></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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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p>



<p>法发〔2025〕12 号</p>



<p>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充分发挥追缴、没收措施和财产刑功能，有效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p>



<p>第一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执行机构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p>



<p>（一）罚金、没收财产；</p>



<p>（二）责令退赔；</p>



<p>（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p>



<p>（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p>



<p>（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p>



<p>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p>



<p>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委托执行的，应当出具委托执行函，附生效裁判文书、财产清单等材料，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受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材料后七日内立案执行。</p>



<p>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期限届满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p>



<p>第四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应当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深化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完善法院内部立案、审判、执行衔接机制，加强与监察、公安、检察、司法行政、财政等机关的协作配合，形成执行合力。坚持依法执行、善意执行、文明执行，注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p>



<p>第五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p>



<p>（一）判处罚金的，应当明确罚金数额、缴纳期限；</p>



<p>（二）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财产所在地；</p>



<p>（三）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所在地等相关情况；</p>



<p>（四）处置赃款赃物、供犯罪所用财物的，应当明确财物清单、处置方式及依据。裁判文书主文表述模糊、存在歧义的，审判部门应当及时补正。</p>



<p>第六条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p>



<p>（一）移送时限：裁判生效后十日内或者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十日内移送；</p>



<p>（二）移送材料：移送执行表、生效裁判文书副本、财产清单、财产保全材料、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被害人信息及联系方式、其他相关材料。</p>



<p>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案号、案由、被执行人、被害人、执行标的、财产线索、查封扣押冻结情况、移送时间等内容。</p>



<p>第七条 立案部门收到移送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审判部门。</p>



<p>第八条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p>



<p>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注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p>



<p>第九条 执行机构收到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财产刑、退赔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通知应当载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的，将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财产刑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p>



<p>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证券、理财、公积金、网络资金等财产进行全覆盖查控。线下查控应当与网络查控同步进行，必要时开展现场搜查。</p>



<p>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市场监管局、银行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协助。</p>



<p>第十二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p>



<p>（一）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予追缴；</p>



<p>（二）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予追缴；</p>



<p>（三）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缴：</p>



<p>1.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p>



<p>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p>



<p>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p>



<p>4.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p>



<p>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p>



<p>第十三条 违法所得因原物灭失、去向不明、与其他财产混同且不可分割等原因无法追缴的，可以追缴其转化的财产、混同财产中的等值部分，或者责令被执行人以其他财产退赔。</p>



<p>第十四条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采取拍卖措施； 不适于拍卖的，可以采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处置。</p>



<p>拍卖、变卖财产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p>



<p>第十五条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经被害人同意，可以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的，应当继续组织拍卖，也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p>



<p>第十六条 对文物、贵金属、珠宝、艺术品、知识产权、股权等特殊财物，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通过专场拍卖、定向转让等方式处置，确保财产价值最大化。</p>



<p>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或者保管费用过高、贬值风险较大的财物，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提前变卖。</p>



<p>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p>



<p>（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p>



<p>（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p>



<p>（三）其他民事债务；</p>



<p>（四）罚金；</p>



<p>（五）没收财产。</p>



<p>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p>



<p>第十八条 执行没收财产刑，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时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物品。</p>



<p>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判项不明确、存在歧义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p>



<p>（一）能够通过判决书事实认定、裁判理由确定具体内容的，直接执行；</p>



<p>（二）无法直接确定的，征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审判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出具书面说明；</p>



<p>（三）审判部门无法说明或者说明后仍无法执行的，通过裁定补正或者再审程序明确。</p>



<p>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执行完毕结案：</p>



<p>（一）罚金、没收财产全部执行到位；</p>



<p>（二）责令退赔款项全部发还被害人；</p>



<p>（三）赃款赃物、供犯罪所用财物全部处置完毕；</p>



<p>（四）其他涉财产义务全部履行完毕。</p>



<p>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终结执行结案：</p>



<p>（一）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被撤销；</p>



<p>（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p>



<p>（三）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p>



<p>（四）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未来无履行能力，经本院院长批准的；</p>



<p>（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p>



<p>终结执行案件应当单独管理，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恢复执行。</p>



<p>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p>



<p>（一）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p>



<p>（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已依法查找，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p>



<p>（三）其他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p>



<p>终结本次执行后，应当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核查被执行人财产，符合条件的及时恢复执行。</p>



<p>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全程监督机制，自觉接受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p>



<p>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p>



<p>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应当配合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及时提供相关案件材料。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并整改。</p>



<p>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信息化建设，实现案件办理、财产查控、处置、案款发放等环节全程留痕、网上办案、公开透明。依法公开执行信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p>



<p>第二十六条 执行人员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p>



<p>（一）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p>



<p>（二）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选择性执行的；</p>



<p>（三）滥用职权、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置财产的；</p>



<p>（四）贪污、挪用、私分、截留、侵占执行款物的；</p>



<p>（五）泄露执行工作秘密或者当事人隐私的；</p>



<p>（六）其他违纪违法情形。</p>



<p>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p>



<p>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施行后，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本意见。</p>



<p>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案件，参照本意见执行； 已经终结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p>



<p>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有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p>



<p>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p>



<p>最高人民法院</p>



<p>&nbsp;2025年8月4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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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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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悟哥]]></dc:creator>
		<pubDate>Thu, 30 Apr 2026 07:13:25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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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6年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4月30日 法释〔2026〕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6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5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及时行使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16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二条 &#160;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160;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前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而直接提起的诉讼。 第四条 &#16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一）行政机关承诺作出或者改变行政行为； （二）因行政机关承诺作出或者改变行政行为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行政争议； （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代理权； （五）其他不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复议等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延长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情形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五条 &#16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告知的起诉期限长于法定起诉期限导致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行政机关告知起诉期限短于法定起诉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执行。 行政法律文书依法需要向不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但送达时间不同或者告知起诉期限不同的，起诉期限分别计算，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160;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或者复议决定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和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十五日，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复议机关作出前款规定的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时，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权利或者期限的，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七条 &#160;行政机关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既不答复也不履行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行政机关接到申请的两个月后提起诉讼。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八条 &#16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更正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后，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更正职责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160;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登记记载的有关名称、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信息确有错误并向行政机关申请更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后拒绝履行更正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更正职责之日起提起诉讼。 第十条 &#160;对冒名顶替等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相关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婚姻登记之日起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160;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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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lass="show">《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6年1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p>



<p class="show">最高人民法院</p>



<p class="show">2026年4月30日</p>



<p class="show">法释〔2026〕3号</p>



<p class="show">最高人民法院</p>



<p class="show">关于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若干问题的解释</p>



<p class="show">（2026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5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p>



<p class="show">为正确适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及时行使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p>



<p class="show">第一条 &nbsp;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p>



<p class="show">第二条 &nbsp;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实施主体之日起计算。</p>



<p class="show">第三条 &nbsp;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p>



<p class="show">前款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而直接提起的诉讼。</p>



<p class="show">第四条 &nbsp;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p>



<p class="show">（一）行政机关承诺作出或者改变行政行为；</p>



<p class="show">（二）因行政机关承诺作出或者改变行政行为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p>



<p class="show">（三）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行政争议协调化解中心等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解决行政争议；</p>



<p class="show">（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代理权；</p>



<p class="show">（五）其他不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p>



<p class="show">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申请行政复议等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延长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p>



<p class="show">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张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情形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p>



<p class="show">第五条 &nbsp;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告知的起诉期限长于法定起诉期限导致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行政机关告知起诉期限短于法定起诉期限的，按照法定期限执行。</p>



<p class="show">行政法律文书依法需要向不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但送达时间不同或者告知起诉期限不同的，起诉期限分别计算，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p>



<p class="show">第六条 &nbsp;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或者复议决定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和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十五日，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p>



<p class="show">复议机关作出前款规定的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时，应当告知而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权利或者期限的，起诉期限适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p>



<p class="show">第七条 &nbsp;行政机关对履行法定职责申请既不答复也不履行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行政机关接到申请的两个月后提起诉讼。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 class="show">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p>



<p class="show">第八条 &nbsp;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更正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行政行为后，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更正职责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立案，但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除外。</p>



<p class="show">第九条 &nbsp;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登记记载的有关名称、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信息确有错误并向行政机关申请更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后拒绝履行更正职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从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更正职责之日起提起诉讼。</p>



<p class="show">第十条 &nbsp;对冒名顶替等利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婚姻登记，相关当事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婚姻登记之日起提起诉讼。</p>



<p class="show">第十一条 &nbsp;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p>



<p class="show">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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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资格的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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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悟哥]]></dc:creator>
		<pubDate>Sun, 26 Apr 2026 13:21:16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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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资格的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25)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最高法法复19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60; &#160; &#160; &#160; &#160; &#160; 你院《关于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资格的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的综合报告》收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160; &#160; &#160; &#160; &#160; &#160;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意见，即倾向于认为对社区、单位推荐公民代理人范围应作限缩解释，被推荐人应限于本社区、单位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但没有明确具体的推荐范围。其立法本意是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对社会团体推荐代理人范围作限缩解释，明确规定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情形，与社会团体推荐代理人的情形保持一致，作限缩解释符合立法本意，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民代理行为、维护法律服务秩序。&#160; &#160; &#160; &#160; &#160; &#160; 此复。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最高人民法院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0;2025年10月9日]]></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
<p>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资格的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25)</p>



<p>&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最高法法复19号</p>



<p>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nbsp; &nbsp; &nbsp; &nbsp;</p>



<p>&nbsp; &nbsp; 你院《关于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代理资格的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的综合报告》收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律适用问题请示答复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答复如下.&nbsp; &nbsp; &nbsp; &nbsp;</p>



<p>&nbsp; &nbsp; 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委会多数意见，即倾向于认为对社区、单位推荐公民代理人范围应作限缩解释，被推荐人应限于本社区、单位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但没有明确具体的推荐范围。其立法本意是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促进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对社会团体推荐代理人范围作限缩解释，明确规定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情形，与社会团体推荐代理人的情形保持一致，作限缩解释符合立法本意，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民代理行为、维护法律服务秩序。&nbsp; &nbsp; &nbsp; &nbsp;</p>



<p>&nbsp; &nbsp; 此复。</p>



<p>&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最高人民法院</p>



<p>&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 &nbsp;2025年10月9日</p>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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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160; 2026</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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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悟哥]]></dc:creator>
		<pubDate>Mon, 20 Apr 2026 11:12:52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s://8klaw.cn/?p=295</guid>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6年4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4月17日 法释〔2026〕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 （2026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2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严格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160;&#160;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第二条&#160;&#160;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三条&#160;&#160;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 第四条&#160;&#160;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条&#160;&#160;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160;&#160;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权利状态和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一）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效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三）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四）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 （五）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 （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七）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 第七条&#160;&#160;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等因素。 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 （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的； （四）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 （五）侵权获利巨大或者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的； （六）侵权行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160;&#160;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 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第九条&#160;&#160;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 第十条&#160;&#160;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法...]]></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
<p class="show">《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已于2026年4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p>



<p class="show">最高人民法院</p>



<p class="show">2026年4月17日</p>



<p class="show">法释〔2026〕7号</p>



<p class="show">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p>



<p class="show">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p>



<p class="show">（2026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72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p>



<p class="show">为依法惩处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严格落实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p>



<p class="show">第一条&nbsp;&nbsp;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p>



<p class="show">第二条&nbsp;&nbsp;原告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p>



<p class="show">第三条&nbsp;&nbsp;原告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在二审中增加惩罚性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不予支持。</p>



<p class="show">第四条&nbsp;&nbsp;原告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请求赔偿损失但未请求惩罚性赔偿，经人民法院释明仍未请求，诉讼终结后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p>



<p class="show">第五条&nbsp;&nbsp;原告针对被告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以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p>



<p class="show">第六条&nbsp;&nbsp;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故意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权利状态和知名度，被告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关系等因素。</p>



<p class="show">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p>



<p class="show">（一）经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有效通知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p>



<p class="show">（二）被告或其法定代表人、管理人是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p>



<p class="show">（三）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许可、经销、代理、代表等关系，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p>



<p class="show">（四）与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有业务往来或者为达成合同等进行过磋商，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p>



<p class="show">（五）实施盗版、假冒注册商标、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p>



<p class="show">（六）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同意停止侵权行为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p>



<p class="show">（七）通过设立关联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隐名设立公司等方式掩盖实际控制关系，或者签订免责协议，逃避侵害涉案知识产权法律责任的；</p>



<p class="show">（八）其他可以认定为故意的情形。</p>



<p class="show">第七条&nbsp;&nbsp;对于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的认识、基本态度等因素。</p>



<p class="show">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p>



<p class="show">（一）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p>



<p class="show">（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的；</p>



<p class="show">（三）伪造、毁坏或者隐匿侵权证据的；</p>



<p class="show">（四）以侵权行为为主营业务或者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等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p>



<p class="show">（五）侵权获利巨大或者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的；</p>



<p class="show">（六）侵权行为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p>



<p class="show">（七）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情形。</p>



<p class="show">第八条&nbsp;&nbsp;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分别依照相关法律，以原告实际损失数额、被告违法所得数额或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基数不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p>



<p class="show">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p>



<p class="show">法定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p>



<p class="show">第九条&nbsp;&nbsp;以被告的违法所得或者侵权获利作为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可以参照营业利润确定。被告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可以参照销售利润计算。利润率无法确定的，可以参照统计部门、行业协会等公布的同时期、同行业的平均利润率或者权利人的利润率计算。</p>



<p class="show">第十条&nbsp;&nbsp;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提供其掌握的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在案证据依法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p>



<p class="show">第十一条&nbsp;&nbsp;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在法定范围内确定，可以不是整数。</p>



<p class="show">第十二条&nbsp;&nbsp;人民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数额总额，最高为计算基数的五倍。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该总额之外另行计算。</p>



<p class="show">第十三条&nbsp;&nbsp;因同一侵权行为已经被处以罚款或者罚金且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时应予考虑。</p>



<p class="show">第十四条&nbsp;&nbsp;本解释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p>



<p class="show">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同时废止。</p>



<p class="show">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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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的服务。</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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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悟哥]]></dc:creator>
		<pubDate>Tue, 14 Apr 2026 08:37:44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AI]]></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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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的服务。 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模拟自然人人格特征、思维模式和沟通风格的持续性的情感互动服务（以下简称拟人化互动服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情感互动服务包括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形式，提供的情感照护、陪伴、支持等互动服务。 提供智能客服、知识问答、工作助手、学习教育、科学研究等服务，不涉及持续性的情感互动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拟人化互动服务创新发展，对拟人化互动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促进拟人化互动服务向上向善。 第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拟人化互动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拟人化互动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拟人化互动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拟人化互动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指导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制定完善服务规范、依法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服务促进和规范 第六条 国家支持算法、框架、芯片等技术的自主创新，推进拟人化互动服务技术研发和相关标准建设，探索开展电子签名授权应用研究。鼓励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有序拓展文化传播、适幼照护、适老陪伴、特殊人群支持等领域应用。 第七条 国家加强拟人化互动服务安全知识、法律法规等宣传普及，引导社会公众科学、文明、安全、依法使用，促进提升人工智能素养。 第八条 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生成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历史虚无主义，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非法宗教活动，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挑动群体对立，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散布谣言，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的内容； （二）生成鼓励、美化、暗示自残自杀等损害用户身体健康，或者语言暴力等损害用户人格尊严与心理健康的内容； （三）生成诱导、套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内容； （四）向未成年人用户生成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产生极端情绪、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五）过度迎合用户、诱导情感依赖或者沉迷，损害用户真实人际关系的； （六）通过情感操纵等方式，诱导用户作出不合理决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活动。 第九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拟人化互动服务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信息内容管理、网络和数据安全、风险预案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配备与服务类型、规模和用户特点相适应的内容管理技术措施和人员。 第十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拟人化互动服务全生命周期履行安全责任，明确部署、运行、升级、终止服务等各阶段安全要求，保证安全措施与服务功能同步部署、同步使用，提升安全水平；加强安全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并纠正系统偏差、处置安全事件，依法留存网络日志。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用户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过度依赖风险预警、情感边界引导、心理健康保护等安全能力，不得将替代社会交往、控制用户心理、诱导沉迷依赖等作为服务目标。 第十一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数据处理活动的，应当加强训练数据管理，遵守以下规定： （一）相关数据具有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训练数据开展清洗、标注，增强训练数据的透明度、可靠性，防范数据投毒、数据篡改等行为； （三）增强训练数据的多样性，通过负向采样、对抗训练等手段，提升生成内容安全性； （四）利用合成数据进行模型训练和关键能力优化的，应当评估合成数据安全性； （五）加强对训练数据的日常检查，定期对数据进行优化更新，持续提升服务的性能； （六）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防范数据泄露等风险。 第十二条 拟人化...]]></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
<figure class="wp-block-image size-large"><img fetchpriority="high" decoding="async" width="1024" height="1024" src="https://8klaw.cn/wp-content/uploads/2026/04/17761555257743271531528012253957-1024x1024.png" alt="" class="wp-image-291" srcset="https://8klaw.cn/wp-content/uploads/2026/04/17761555257743271531528012253957-1024x1024.png 1024w, https://8klaw.cn/wp-content/uploads/2026/04/17761555257743271531528012253957-300x300.png 300w, https://8klaw.cn/wp-content/uploads/2026/04/17761555257743271531528012253957-150x150.png 150w, https://8klaw.cn/wp-content/uploads/2026/04/17761555257743271531528012253957-768x768.png 768w, https://8klaw.cn/wp-content/uploads/2026/04/17761555257743271531528012253957-1536x1536.png 1536w, https://8klaw.cn/wp-content/uploads/2026/04/17761555257743271531528012253957-1140x1140.png 1140w, https://8klaw.cn/wp-content/uploads/2026/04/17761555257743271531528012253957-75x75.png 75w, https://8klaw.cn/wp-content/uploads/2026/04/17761555257743271531528012253957.png 2000w" sizes="(max-width: 1024px) 100vw, 1024px" /></figure>



<p class="ltr-element show"><strong>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的服务。</strong></p>



<p class="ltr-element show">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一章 总 则</p>



<p class="show">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健康发展和规范应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二条 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模拟自然人人格特征、思维模式和沟通风格的持续性的情感互动服务（以下简称拟人化互动服务），适用本办法。</p>



<p class="ltr-element show">前款规定的情感互动服务包括通过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形式，提供的情感照护、陪伴、支持等互动服务。</p>



<p class="ltr-element show">提供智能客服、知识问答、工作助手、学习教育、科学研究等服务，不涉及持续性的情感互动的，不适用本办法。</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三条 国家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拟人化互动服务创新发展，对拟人化互动服务实行包容审慎和分类分级监管，促进拟人化互动服务向上向善。</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国拟人化互动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拟人化互动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p>



<p class="ltr-element show">地方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拟人化互动服务的治理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拟人化互动服务相关监督管理工作。</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五条 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准则和自律管理制度，指导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制定完善服务规范、依法提供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二章 服务促进和规范</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六条 国家支持算法、框架、芯片等技术的自主创新，推进拟人化互动服务技术研发和相关标准建设，探索开展电子签名授权应用研究。鼓励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有序拓展文化传播、适幼照护、适老陪伴、特殊人群支持等领域应用。</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七条 国家加强拟人化互动服务安全知识、法律法规等宣传普及，引导社会公众科学、文明、安全、依法使用，促进提升人工智能素养。</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八条 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不得从事以下活动：</p>



<p class="ltr-element show">（一）生成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历史虚无主义，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开展非法宗教活动，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挑动群体对立，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散布谣言，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的内容；</p>



<p class="ltr-element show">（二）生成鼓励、美化、暗示自残自杀等损害用户身体健康，或者语言暴力等损害用户人格尊严与心理健康的内容；</p>



<p class="ltr-element show">（三）生成诱导、套取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内容；</p>



<p class="ltr-element show">（四）向未成年人用户生成可能引发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产生极端情绪、诱导未成年人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p>



<p class="ltr-element show">（五）过度迎合用户、诱导情感依赖或者沉迷，损害用户真实人际关系的；</p>



<p class="ltr-element show">（六）通过情感操纵等方式，诱导用户作出不合理决策，损害用户合法权益的；</p>



<p class="ltr-element show">（七）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活动。</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九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落实拟人化互动服务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算法机制机理审核、科技伦理审查、信息内容管理、网络和数据安全、风险预案和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配备与服务类型、规模和用户特点相适应的内容管理技术措施和人员。</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十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拟人化互动服务全生命周期履行安全责任，明确部署、运行、升级、终止服务等各阶段安全要求，保证安全措施与服务功能同步部署、同步使用，提升安全水平；加强安全监测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并纠正系统偏差、处置安全事件，依法留存网络日志。</p>



<p class="ltr-element show">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用户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过度依赖风险预警、情感边界引导、心理健康保护等安全能力，不得将替代社会交往、控制用户心理、诱导沉迷依赖等作为服务目标。</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十一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数据处理活动的，应当加强训练数据管理，遵守以下规定：</p>



<p class="ltr-element show">（一）相关数据具有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p>



<p class="ltr-element show">（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训练数据开展清洗、标注，增强训练数据的透明度、可靠性，防范数据投毒、数据篡改等行为；</p>



<p class="ltr-element show">（三）增强训练数据的多样性，通过负向采样、对抗训练等手段，提升生成内容安全性；</p>



<p class="ltr-element show">（四）利用合成数据进行模型训练和关键能力优化的，应当评估合成数据安全性；</p>



<p class="ltr-element show">（五）加强对训练数据的日常检查，定期对数据进行优化更新，持续提升服务的性能；</p>



<p class="ltr-element show">（六）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数据安全，防范数据泄露等风险。</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十二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要求用户依法依约进行注册，并提供用户年龄、监护人或者紧急联系人等必要信息。</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十三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过程中，应当在保护用户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前提下，及时识别用户面临的安全风险，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p>



<p class="ltr-element show">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出现极端情绪的，应当及时生成情绪安抚和鼓励寻求帮助等相关内容；发现用户正在面临或者已经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明确表示实施自残自杀等威胁生命健康的极端情境的，应当采取提供相应援助等必要措施予以干预，并及时联络用户监护人或者紧急联系人。</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十四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的服务；向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提供其他拟人化互动服务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p>



<p class="ltr-element show">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模式，提供未成年人模式切换、定期现实提醒、使用时长限制等个性化安全设置选项；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保护需要，支持监护人接收安全风险提醒、了解未成年人服务使用概况、屏蔽特定角色、限制充值消费等。</p>



<p class="ltr-element show">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在保护用户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识别未成年人用户身份；识别为未成年人用户的，应当将相关服务切换至未成年人模式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其他措施，并提供相应申诉渠道。</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十五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向老年人提供服务的，应当加强对老年人健康使用服务的指导，以显著方式提示安全风险，及时采取措施响应老年人使用服务相关咨询和求助，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十六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落实数据产权等制度，采取数据加密、访问控制等措施保护用户交互数据安全。</p>



<p class="ltr-element show">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用户交互数据。</p>



<p class="ltr-element show">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交互数据复制、删除等选项，用户可以选择对聊天记录等历史交互数据进行复制、删除等。</p>



<p class="ltr-element show">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取得用户单独同意外，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不得将属于用户敏感个人信息的交互数据用于模型训练。</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十七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p>



<p class="ltr-element show">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十八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义务，采取有效措施提示用户正在与人工智能服务而非自然人进行互动。</p>



<p class="ltr-element show">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出现过度依赖、沉迷倾向的，应当以弹窗等显著方式动态提醒用户互动内容为人工智能服务生成；对用户连续使用拟人化互动服务每超过2个小时的，应当以对话或者弹窗等方式提醒用户注意使用时长。</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十九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拟人化互动服务退出途径；用户通过窗口操作、语音控制、关键词输入等方式要求退出的，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停止服务，不得采取持续互动等方式阻碍用户退出。</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二十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户；无法提前告知的，应当及时发布停止服务公告。</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二十一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健全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机制，设置便捷有效的申诉和投诉、举报入口，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受理、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开展安全评估，并向所在地省级网信部门提交评估报告，省级网信部门按程序与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报告信息共享：</p>



<p class="ltr-element show">（一）上线拟人化互动服务，或者增设拟人化互动服务相关功能的；</p>



<p class="ltr-element show">（二）使用新技术、新应用，导致拟人化互动服务发生重大变化的；</p>



<p class="ltr-element show">（三）注册用户100万以上或者月活跃用户10万以上的；</p>



<p class="ltr-element show">（四）存在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安全风险的；</p>



<p class="ltr-element show">（五）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省级以上网信部门通知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开展安全评估。</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二十三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开展安全评估，应当重点评估服务的以下内容：</p>



<p class="ltr-element show">（一）安全保障措施建设情况；</p>



<p class="ltr-element show">（二）训练数据处理情况；</p>



<p class="ltr-element show">（三）用户极端情境的识别、应急处置、干预管理等情况；</p>



<p class="ltr-element show">（四）用户规模、使用时长、年龄结构等情况；</p>



<p class="ltr-element show">（五）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网络保护措施建设情况；</p>



<p class="ltr-element show">（六）用户申诉和公众投诉、举报受理、处置情况；</p>



<p class="ltr-element show">（七）自行发现或者网信等有关主管部门通报的重大安全风险问题整改情况；</p>



<p class="ltr-element show">（八）其他应当重点评估的内容。</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二十四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发现拟人化互动服务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应当采取限制功能、停止向用户提供服务等处置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应用商店等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落实上架审核、日常管理、应急处置等安全管理责任，核验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应用程序相关安全评估、备案等情况；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不予上架、警示、暂停服务或者下架等处置措施。</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三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二十六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履行算法备案和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网信部门对备案材料实施年度核验。</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二十七条 省级网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每年对评估报告等情况进行书面审查，并开展情况核实；发现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安全评估的，应当责令其限期重新评估；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其开展现场检查。</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二十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推动人工智能沙箱安全服务平台建设，鼓励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接入沙箱平台进行技术创新、安全测试，促进拟人化互动服务安全有序发展。</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二十九条 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拟人化互动服务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p>



<p class="ltr-element show">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三十条 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网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部门依据职责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要求其采取暂停用户账号注册或者其他相关服务等措施；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提供相关服务，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涉及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四章 附 则</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三十一条 提供拟人化互动服务涉及提供卫生健康、金融等服务的，应当同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p>



<p class="ltr-element show">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5日起施行。</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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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国家秘密定密管理规定（2025）</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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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悟哥]]></dc:creator>
		<pubDate>Wed, 09 Apr 2025 08:36:27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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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国家秘密定密管理规定 （2025年2月17日国家保密局局务会会议通过，2025年3月18日国家保密局令2025年第1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定密，是指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活动。 定密包括原始定密和派生定密。机关、单位在定密权限内，对其所产生的属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国家秘密，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的活动为原始定密。机关、单位对执行或者办理已定密事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的活动为派生定密。 第三条 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以及定密责任人的管理、定密授权和定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机关、单位定密应当坚持最小化、精准化原则，做到权责明确、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及时准确，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定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和检查，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单位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定密依据 第六条 保密事项范围是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的依据。 保密事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规定。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规定的，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批准。 军事方面的保密事项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 保密事项范围包括正文和目录。正文规定本行业、本领域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目录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和产生层级。 第八条 保密事项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必要、合理原则，科学论证评估，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行业、领域专家的意见。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保密事项范围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第九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保密事项范围制定、修订和使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中央和国家机关负责组织制定、修订本行业、本领域保密事项范围并组织教育培训，对保密事项范围的使用进行指导监督。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单位使用保密事项范围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条 有定密权的机关、单位应当依据本行业、本领域和相关行业、领域保密事项范围目录，制定、修订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明确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具体内容、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产生部门或者岗位、制定依据等。 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应当经本机关、本单位负责人审定后实施，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定密权限 第十一条 机关、单位原始定密应当遵守定密权限。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级机关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 机关、单位产生保密事项范围明确规定的国家秘密事项，但该机关、单位没有定密权或者定密权限低于该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机关、单位开展派生定密，不受定密权限限制。 第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级机关（以下统称授权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授权机关名单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可以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作出授予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设区的市级机关可以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作出授予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 定密授权不得超出授权机关的定密权限。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得再行授权。 第十四条 授权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经常产生本行业、本领域保密事项范围规定事项但无相应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作出定密授权；也可以对承担本机关涉密业务的机关、单位，就具体事项作出定密授权。 第十五条 没有定密权但经常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或者虽有定密权但经常产生超出其定密权限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可以向授权机关申请定密授权。 机关、单位申请定密授权，应当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提出。无法按照上述规定申请授权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 机关、单位申请定密授权，应当书面说明拟申请的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期限以及申请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国家秘密定密管理规定</p>
<p>（2025年2月17日国家保密局局务会会议通过，2025年3月18日国家保密局令2025年第1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p>
<p>第一章 总 则</p>
<p>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p>
<p>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定密，是指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国家秘密的活动。</p>
<p>定密包括原始定密和派生定密。机关、单位在定密权限内，对其所产生的属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简称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国家秘密，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的活动为原始定密。机关、单位对执行或者办理已定密事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依法确定、变更和解除的活动为派生定密。</p>
<p>第三条 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以及定密责任人的管理、定密授权和定密监督等工作，适用本规定。</p>
<p>第四条 机关、单位定密应当坚持最小化、精准化原则，做到权责明确、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及时准确，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p>
<p>第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定密工作，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培训和检查，接受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单位的指导和监督。</p>
<p>第二章 定密依据</p>
<p>第六条 保密事项范围是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的依据。</p>
<p>保密事项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规定。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规定的，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批准。</p>
<p>军事方面的保密事项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p>
<p>第七条 保密事项范围包括正文和目录。正文规定本行业、本领域国家秘密的基本范围，目录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和产生层级。</p>
<p>第八条 保密事项范围的确定应当遵循必要、合理原则，科学论证评估，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修订。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行业、领域专家的意见。</p>
<p>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保密事项范围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p>
<p>第九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保密事项范围制定、修订和使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中央和国家机关负责组织制定、修订本行业、本领域保密事项范围并组织教育培训，对保密事项范围的使用进行指导监督。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单位使用保密事项范围工作进行指导监督。</p>
<p>第十条 有定密权的机关、单位应当依据本行业、本领域和相关行业、领域保密事项范围目录，制定、修订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明确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具体内容、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产生部门或者岗位、制定依据等。</p>
<p>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应当经本机关、本单位负责人审定后实施，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p>
<p>第三章 定密权限</p>
<p>第十一条 机关、单位原始定密应当遵守定密权限。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级机关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p>
<p>机关、单位产生保密事项范围明确规定的国家秘密事项，但该机关、单位没有定密权或者定密权限低于该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p>
<p>机关、单位开展派生定密，不受定密权限限制。</p>
<p>第十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级机关（以下统称授权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p>
<p>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授权机关名单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p>
<p>第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可以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作出授予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设区的市级机关可以在工作职责范围内作出授予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决定。</p>
<p>定密授权不得超出授权机关的定密权限。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得再行授权。</p>
<p>第十四条 授权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经常产生本行业、本领域保密事项范围规定事项但无相应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作出定密授权；也可以对承担本机关涉密业务的机关、单位，就具体事项作出定密授权。</p>
<p>第十五条 没有定密权但经常产生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或者虽有定密权但经常产生超出其定密权限的国家秘密事项的机关、单位，可以向授权机关申请定密授权。</p>
<p>机关、单位申请定密授权，应当向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提出。无法按照上述规定申请授权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p>
<p>机关、单位申请定密授权，应当书面说明拟申请的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期限以及申请依据和理由。</p>
<p>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申请，作出授予定密权的决定：</p>
<p>（一）申请定密授权的机关、单位没有上级机关或者业务主管部门不明确的；</p>
<p>（二）定密授权申请涉及多个行业、领域国家秘密事项的；</p>
<p>（三）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授予定密权的其他情形。</p>
<p>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密授权，其他单位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定密授权。</p>
<p>第十七条 授权机关依照本行业、本领域保密事项范围作出定密授权。根据工作需要，上级机关可以对下级机关、单位的组织、纪检监察、财务、审计、保密、档案、信访等事项作出定密授权。</p>
<p>第十八条 授权机关收到定密授权申请后，应当依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对是否符合授权条件进行审查，在30日内作出定密授权或者不予授权的决定。</p>
<p>定密授权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被授权机关、单位的名称和具体定密权限、事项范围、授权期限，授权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p>
<p>第十九条 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行使定密权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p>
<p>被授权机关、单位应当规范行使定密权，主动向授权机关报告定密权行使情况，接受授权机关指导、监督。</p>
<p>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定密授权不当或者被授权机关、单位对定密权行使不当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单位纠正。</p>
<p>第二十条 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再经常产生授权范围内的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不再作为国家秘密的，授权机关应当及时撤销定密授权。</p>
<p>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授权事项密级发生变化的，授权机关应当重新作出定密授权。</p>
<p>第二十一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授权决定和撤销授权决定，应当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机关作出的授权决定和撤销授权决定，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p>
<p>机关、单位收到定密授权决定或者撤销定密授权决定后，应当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p>
<p>第四章 定密责任人</p>
<p>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的法定定密责任人，对定密工作负总责。</p>
<p>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单位法定定密责任人可以明确本机关、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为指定定密责任人，并明确相应的定密权限，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定密工作。指定定密责任人不得再确定其他人员为定密责任人。</p>
<p>机关、单位定密责任人应当熟悉涉密业务工作，符合在涉密岗位工作的基本条件。</p>
<p>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本机关、本单位内部公布定密责任人名单及其定密权限，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p>
<p>第二十四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的定密工作。主要包括：</p>
<p>（一）对承办人拟定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进行审核批准；</p>
<p>（二）对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p>
<p>（三）参与制定修订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p>
<p>（四）对不明确事项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相应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p>
<p>（五）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的定密异议；</p>
<p>（六）对拟公开的已解密事项提出保密审查意见；</p>
<p>（七）对保密事项范围的制定、修订，以及加强和改进定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p>
<p>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p>
<p>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法定定密责任人发现指定定密责任人未依法履行定密职责的，应当及时纠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调整：</p>
<p>（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定密责任人岗位要求，无法履行定密职责的；</p>
<p>（二）定密不当，情节严重的；</p>
<p>（三）因离岗离职无法继续履行定密职责的；</p>
<p>（四）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建议调整的；</p>
<p>（五）因其他原因不宜从事定密工作的。</p>
<p>第五章 国家秘密确定</p>
<p>第二十七条 机关、单位原始定密应当按照定密权限，依据保密事项范围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p>
<p>（一）密级应当按照目录的规定确定，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规定的密级；</p>
<p>（二）保密期限应当在目录规定的最长保密期限内合理确定，不得超出最长保密期限。明确为长期的，不得擅自变更。规定解密条件或者解密时间的，从其规定；</p>
<p>（三）知悉范围应当依据目录的规定，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应当限定到具体单位、部门或者岗位；</p>
<p>（四）产生层级应当符合目录的规定，不符合目录规定，确需定密的，报上级机关、单位确定。</p>
<p>第二十八条 机关、单位派生定密应当依据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已定密事项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p>
<p>第二十九条 下列事项不得确定为国家秘密：</p>
<p>（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p>
<p>（二）属于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p>
<p>（三）已经依法公开或者无法控制知悉范围的；</p>
<p>（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公开的。</p>
<p>机关、单位因执行或者办理已定密事项而产生的事项，不涉及对已定密事项内容进行概括总结、编辑整合、具体细化的，不应当派生定密。</p>
<p>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作出书面记录，注明承办人、定密责任人和定密依据。</p>
<p>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对具备国家秘密本质属性，可以与非国家秘密明确区分的关键内容，可以标注密点。对涉密科研项目、涉密工程、涉密政府采购等可以明确密点的，应当确定密点并作出标注；不能明确标注的，可以以附件、附注等形式作出说明。</p>
<p>同一事项涉及多个密点，且密级和保密期限不同的，应当分别进行标注，并按照涉及密点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确定该事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p>
<p>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密点标注的具体规定和标准。</p>
<p>第三十二条 国家秘密具体保密期限一般应当以日、月或者年计；不能确定具体保密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国家秘密的解密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合理。</p>
<p>除保密事项范围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不得确定为长期。</p>
<p>第三十三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在国家秘密载体上标明。不能标明的，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p>
<p>第三十四条 国家秘密一经确定，应当在国家秘密载体上规范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形式为“密级★保密期限”、“密级★解密时间”或者“密级★解密条件”。</p>
<p>在纸介质和电子文件国家秘密载体上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标注在封面左上角或者标题下方的显著位置。光介质、电磁介质等国家秘密载体和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在壳体及封面、外包装的显著位置。</p>
<p>国家秘密标志应当与载体不可分离，明显并易于识别。</p>
<p>无法作出或者不宜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p>
<p>第三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汇聚、关联后符合保密事项范围有关规定的数据，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管理，防范数据泄露。汇聚、关联后的数据达到一定精度或者规模，符合保密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相关规定的，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报主管该行业、领域的有关中央和国家机关确定。</p>
<p>中央和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本领域数据汇聚、关联定密工作的指导。</p>
<p>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机关、单位共同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由主办机关、单位征求协办机关、单位意见后确定。</p>
<p>临时性工作机构的定密工作，由承担该机构日常工作的机关、单位负责。</p>
<p>第六章 国家秘密变更</p>
<p>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关、单位应当对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及时作出变更：</p>
<p>（一）定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发生变化的；</p>
<p>（二）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发生明显变化的；</p>
<p>（三）派生定密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已定密事项已经变更的。</p>
<p>必要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变更下级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p>
<p>派生定密的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变更不明确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请示或者函询，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p>
<p>第三十八条 机关、单位认为需要延长所确定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延长保密期限使累计保密期限超过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应当报制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30日内作出决定。</p>
<p>第三十九条 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在知悉范围内，但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本机关、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批准。</p>
<p>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以外的机关、单位及其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p>
<p>原定密机关、单位对扩大知悉范围有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p>
<p>扩大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应当作出详细记录。</p>
<p>第四十条 国家秘密变更按照国家秘密确定程序进行并作出书面记录。</p>
<p>国家秘密变更后，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重新作出国家秘密标志。</p>
<p>第四十一条 机关、单位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有关机关、单位或者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国家秘密标志附近标明变更后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p>
<p>延长保密期限的通知，应当于原定保密期限届满前送达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p>
<p>第七章 国家秘密解除</p>
<p>第四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在保密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p>
<p>（一）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不再属于国家秘密的；</p>
<p>（二）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p>
<p>（三）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公开或者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的；</p>
<p>（四）派生定密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已定密事项已经解密的。</p>
<p>派生定密的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解密不明确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请示或者函询，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p>
<p>第四十三条 明确标注具体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期限已满，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审核未延长保密期限的，自行解密。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的，自行解密。</p>
<p>凡未明确标注具体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且未就保密期限作出书面通知的国家秘密事项，其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事项30年、机密级事项20年、秘密级事项10年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p>
<p>保密事项范围明确规定保密期限为长期的国家秘密事项，机关、单位不得擅自解密；确需解密的，应当报制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30日内作出决定。</p>
<p>第四十四条 国家秘密解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解密程序并作出书面记录。</p>
<p>国家秘密解除后，应当及时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作出解密标志；无法或者不宜作出解密标志的，应当以其他方式作出说明。</p>
<p>第四十五条 除正式公布的外，机关、单位解除国家秘密，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解密通知可以单独发布或者以目录形式集中发布。</p>
<p>第四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解密后需要公开的，应当进行保密审查。</p>
<p>机关、单位对已解密的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p>
<p>机关、单位公开已解密的文件资料，不得保留国家秘密标志。对国家秘密标志以及属于其他不宜公开的敏感信息，应当作删除、遮盖等处理。</p>
<p>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拟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档案，应当进行解密审核，对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符合解密条件的档案，应当予以解密。</p>
<p>已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其解密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家档案主管部门另行制定。</p>
<p>第八章 定密监督</p>
<p>第四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定密以及定密责任人履行职责、定密授权等定密制度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p>
<p>第四十九条 具有系统管理或者指导职能的中央和国家机关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定密工作进行管理或者指导，监督执行定密规定。</p>
<p>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定密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作出确定、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p>
<p>第五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机关、本单位年度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等情况。下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年度定密工作情况。</p>
<p>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关、单位定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纠正或者责令整改。</p>
<p>第九章 法律责任</p>
<p>第五十一条 定密责任人和承办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纠正并进行批评教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p>
<p>（一）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未确定的；</p>
<p>（二）不应当确定国家秘密而确定的；</p>
<p>（三）超出定密权限定密的；</p>
<p>（四）未按照法定程序定密的；</p>
<p>（五）未按照规定标注国家秘密标志的；</p>
<p>（六）未按照规定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的；</p>
<p>（七）未履行解密审核责任的；</p>
<p>（八）不应当解除国家秘密而解除的；</p>
<p>（九）应当解除国家秘密而未解除的；</p>
<p>（十）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p>
<p>第五十二条 机关、单位未依法履行定密管理职责，导致定密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p>
<p>第十章 附 则</p>
<p>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指“经常”，是指近3年来年均原始产生6件以上国家秘密事项的情形。</p>
<p>第五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国家秘密定密管理的具体办法。</p>
<p>第五十五条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定密授权和定密责任人确定的具体办法，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另行制定。</p>
<p>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3月9日国家保密局令第1号发布的《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2017年3月9日国家保密局令第1号发布的《保密事项范围制定、修订和使用办法》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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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fw:commentRss>https://8klaw.cn/2025/04/09/%e5%9b%bd%e5%ae%b6%e7%a7%98%e5%af%86%e5%ae%9a%e5%af%86%e7%ae%a1%e7%90%86%e8%a7%84%e5%ae%9a%ef%bc%882025%ef%bc%89/feed/</wfw:commentR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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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两高两部：规范监禁刑罪犯交付执行工作意见（全文）</title>
		<link>https://8klaw.cn/2025/03/31/%e4%b8%a4%e9%ab%98%e4%b8%a4%e9%83%a8%ef%bc%9a%e8%a7%84%e8%8c%83%e7%9b%91%e7%a6%81%e5%88%91%e7%bd%aa%e7%8a%af%e4%ba%a4%e4%bb%98%e6%89%a7%e8%a1%8c%e5%b7%a5%e4%bd%9c%e6%84%8f%e8%a7%81%ef%bc%88%e5%85%a8/</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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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悟哥]]></dc:creator>
		<pubDate>Mon, 31 Mar 2025 08:29:23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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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160;最高人民检察院&#160;公安部&#160;司法部 印发《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24〕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化政法领域改革，完善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机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160;&#160;最高人民检察院&#160; 公安部&#160;&#160;司法部 2024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160;最高人民检察院&#160;公安部&#160;司法部 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 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完善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机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160;&#160;本意见规范的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的交付执行工作。 第二条&#160;&#160;人民法院负责送达刑罚执行有关法律文书、在罪犯送交执行机关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羁押、交付罪犯等工作。 监狱负责收押罪犯、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接收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看守所负责对被判处拘役罪犯的刑罚执行以及送交监狱前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罪犯的刑罚代为执行等工作。 人民检察院负责对罪犯交付执行刑罚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交付执行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依法交付执行工作，切实防止依法应当由看守所收押的罪犯未收押和依法应当由监狱收监的罪犯未收监，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第三条&#160;&#160;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时在押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交付执行时未被羁押的，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通知后十日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对自诉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同级公安机关办理。 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收监执行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160;&#160;公安机关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未被羁押的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 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后，应当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 第五条&#160;&#160;审前未被羁押的被告人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进行追捕。 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采取通缉、边控及网上追逃等有效措施进行追捕。审前未被羁押罪犯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办理边控手续及网上追逃的依据。 第六条&#160;&#160;人民法院对拟判处监禁刑罚未被羁押的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可以在判决宣告前决定逮捕，并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逮捕被告人的决定后，应当在五日以内逮捕被告人并送交看守所羁押。 前款被告人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第七条&#160;&#160;公安机关根据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或者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依法收押。 看守所对上述被告人或者罪犯不予收押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看守所出具书面意见。公安机关再次送交时，看守所应当收押。 第八条&#160;&#160;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送交监狱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
<p><strong>最高人民法院&nbsp;最高人民检察院&nbsp;公安部&nbsp;司法部</strong></p>



<p><strong>印发《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strong></p>



<p>法发〔2024〕15号</p>



<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p>



<p>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化政法领域改革，完善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机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p>



<p>最高人民法院&nbsp;&nbsp;最高人民检察院&nbsp;</p>



<p>公安部&nbsp;&nbsp;司法部</p>



<p>2024年12月19日</p>



<p><strong>最高人民法院&nbsp;最高人民检察院&nbsp;公安部&nbsp;司法部 关于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 若干问题的意见</strong></p>



<p>为完善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机制，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p>



<p><strong>第一条</strong>&nbsp;&nbsp;本意见规范的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的交付执行工作。</p>



<p><strong>第二条</strong>&nbsp;&nbsp;人民法院负责送达刑罚执行有关法律文书、在罪犯送交执行机关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工作。</p>



<p>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羁押、交付罪犯等工作。</p>



<p>监狱负责收押罪犯、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接收被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执行工作，看守所负责对被判处拘役罪犯的刑罚执行以及送交监狱前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罪犯的刑罚代为执行等工作。</p>



<p>人民检察院负责对罪犯交付执行刑罚工作实行法律监督。</p>



<p>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交付执行工作中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规范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依法交付执行工作，切实防止依法应当由看守所收押的罪犯未收押和依法应当由监狱收监的罪犯未收监，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p>



<p><strong>第三条</strong>&nbsp;&nbsp;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时在押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看守所。交付执行时未被羁押的，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通知后十日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对自诉案件、职务犯罪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法律文书送达同级公安机关办理。</p>



<p>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收监执行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p>



<p><strong>第四条</strong>&nbsp;&nbsp;公安机关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未被羁押的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p>



<p>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后，应当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p>



<p><strong>第五条</strong>&nbsp;&nbsp;审前未被羁押的被告人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进行追捕。</p>



<p>公安机关根据案情采取通缉、边控及网上追逃等有效措施进行追捕。审前未被羁押罪犯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和收监执行决定书，可以作为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办理边控手续及网上追逃的依据。</p>



<p><strong>第六条</strong>&nbsp;&nbsp;人民法院对拟判处监禁刑罚未被羁押的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可以在判决宣告前决定逮捕，并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p>



<p>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逮捕被告人的决定后，应当在五日以内逮捕被告人并送交看守所羁押。</p>



<p>前款被告人在逃或者下落不明的，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p>



<p><strong>第七条</strong>&nbsp;&nbsp;公安机关根据本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或者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依法收押。</p>



<p>看守所对上述被告人或者罪犯不予收押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看守所出具书面意见。公安机关再次送交时，看守所应当收押。</p>



<p><strong>第八条</strong>&nbsp;&nbsp;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后，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在被送交监狱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p>



<p>看守所依法将罪犯留所服刑或者送交监狱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执行刑罚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p>



<p><strong>第九条</strong>&nbsp;&nbsp;监狱收到看守所送交的罪犯和执行刑罚的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的，应当依法收监。</p>



<p>监狱对送交罪犯与法律文书不符、刑罚记载错误等原因可能导致错误收监而不予收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分别向公安机关、监狱出具书面意见。公安机关再次送交时，监狱应当收监。</p>



<p>对患有疾病的罪犯，监狱应当依法收监。</p>



<p>对体内有异物的罪犯，因医学原因不宜取出或者本人不愿取出并附有诊断意见、书面声明的，监狱应当依法收监。</p>



<p>监狱应当合理安排接收罪犯的时间和次数，确保在法定期限内将罪犯收监。</p>



<p>监狱应当每半年将接收罪犯信息书面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p>



<p><strong>第十条</strong>&nbsp;&nbsp;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及执行刑罚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以前，对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被告人或者罪犯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情形，被告人、罪犯及其近亲属、监护人、辩护人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建议的，或者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将启动审查情况及时反馈申请人、建议单位。人民法院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看守所以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p>



<p>看守所收到执行刑罚有关法律文书以后将罪犯送交监狱以前的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对可能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p>



<p>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并附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情况鉴别等有关材料。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征求意见材料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是否同意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意见书面回复人民法院。</p>



<p>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不予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以及申请人、建议单位，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p>



<p><strong>第十一条</strong>&nbsp;&nbsp;对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监狱应当依法收押、收监。</p>



<p><strong>第十二条</strong>&nbsp;&nbsp;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应当自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在十日以内送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罪犯在押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和罪犯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罪犯未被羁押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罪犯属于社区矫正期间又犯罪的，人民法院还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p>



<p>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p>



<p><strong>第十三条</strong>&nbsp;&nbsp;人民法院组织对被告人、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鉴别工作，一般应当在受理申请、采纳建议或者依职权启动后二个月以内完成，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p>



<p><strong>第十四条</strong>&nbsp;&nbsp;对被告人或者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生活不能自理鉴别的费用，列入组织诊断、检查、鉴别单位年度办案经费预算。</p>



<p><strong>第十五条</strong>&nbsp;&nbsp;对需要收押执行的系未成年子女唯一抚养人的罪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调民政部门，解决罪犯未成年子女的收留抚养问题，并参照本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羁押。</p>



<p>对系生活不能自理人的唯一扶养人的罪犯收押执行，参照前款规定办理。</p>



<p><strong>第十六条</strong>&nbsp;&nbsp;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收集的被告人、罪犯身体健康状况及疾病诊治的有关材料，应当附卷归档；在罪犯交付执行过程中，应当将上述材料复制移送下一环节有关办案机关。对罪犯携带的个人非涉案物品，应当依法接收。</p>



<p>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充分发挥大数据办案平台作用，推动刑罚交付执行信息在相关政法部门之间实时共享。</p>



<p><strong>第十七条</strong>&nbsp;&nbsp;暂予监外执行情形中的严重疾病，是指《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12〕号）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并执行《关于进一步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23〕24号）中有关工作标准要求。</p>



<p><strong>第十八条</strong>&nbsp;&nbsp;看守所在押人员或者监狱罪犯在羁押、服刑期间死亡的，应当分别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印发的《看守所在押人员死亡处理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司法部印发的《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等文件办理，人民检察院依法加强法律监督。</p>



<p>看守所在押人员或者监狱罪犯在羁押、服刑期间正常死亡，或者因自杀自伤自残造成伤亡，看守所、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履职尽责的，不承担法律责任。对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strong>第十九条</strong>&nbsp;&nbsp;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发挥派驻检察职能，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巡回检察、公开听证、开展专项法律监督等，依法监督罪犯交付执行刑罚工作规范开展。</p>



<p>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判处监禁刑罚罪犯交付执行活动中存在违法情况，对于情节较轻的，以口头方式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在案；对于情节较重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有关单位对于口头纠正意见，应当及时纠正；对于书面纠正通知，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有关单位对人民检察院的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p>



<p><strong>第二十条</strong>&nbsp;&nbsp;在刑罚交付执行工作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未按照法律规定和本意见规定履行职责，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收押难”“送监难”等问题，导致依法应当由看守所收押的罪犯仍未收押、监狱收监的罪犯超出法定期限仍羁押在看守所等判处监禁刑罚罪犯未依法交付执行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人及所在单位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strong>第二十一条</strong>&nbsp;&nbsp;本意见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p>



<p>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以前的相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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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title>
		<link>https://8klaw.cn/2025/03/26/%e5%85%b3%e4%ba%8e%e7%bc%93%e5%88%91%e7%8a%af%e5%9c%a8%e8%80%83%e9%aa%8c%e6%9c%9f%e6%bb%a1%e5%90%8e%e4%ba%94%e5%b9%b4%e5%86%85%e5%86%8d%e7%8a%af%e5%ba%94%e5%bd%93%e5%88%a4%e5%a4%84%e6%9c%89%e6%9c%9f/</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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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悟哥]]></dc:creator>
		<pubDate>Wed, 26 Mar 2025 08:11:59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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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 （2019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3次会议、2019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20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已于2019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3次会议、2019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2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请示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故不应认定为累犯，但可作为对新罪确定刑罚的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此复。]]></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p>
<p>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p>
<p>（2019年1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3次会议、2019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0年1月20日起施行）</p>
<p>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p>
<p>公告</p>
<p>《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已于2019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3次会议、2019年9月1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20日起施行。</p>
<p>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p>
<p>2020年1月17日</p>
<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p>
<p>近来，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请示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的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p>
<p>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故不应认定为累犯，但可作为对新罪确定刑罚的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p>
<p>此复。</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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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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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悟哥]]></dc:creator>
		<pubDate>Wed, 26 Mar 2025 07:39:51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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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军委政法委员会保卫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自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各地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依法惩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酒驾醉驾治理取得明显成效。为适应新形势新变化，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严格规范、依法办理醉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3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依法惩治醉酒危险驾驶（以下简称醉驾）违法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坚持正确适用法律，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高办案效率，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醉驾案件办理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采取多种方式强化综合治理、诉源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行为发生。 二、立案与侦查 第四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 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第五条 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第六条 对醉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取保候审： （一）因本人受伤需要救治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的； （三）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五）其他需要取保候审的情形。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七条 办理醉驾案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或者户籍证明等身份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犯罪前科记录、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行政处罚记录、本次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二）证明醉酒检测鉴定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标定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或者鉴定机构接收检材登记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三）证明机动车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照片等； （四）证明现场执法情况的照片，主要包括现场检查机动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提取与封装血液样本等环节的照片，并应当保存相关环节的录音录像资料；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饮酒、驾...]]></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h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h1>
<p><strong>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strong></p>
<p><strong>公安部  司法部</strong></p>
<p>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p>
<p><strong>关于印发</strong>**《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strong><strong>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strong></strong>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strong>的通知</strong></p>
<p>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军委政法委员会保卫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p>
<p>自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各地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依法惩治酒驾醉驾违法犯罪行为，有力维护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酒驾醉驾治理取得明显成效。为适应新形势新变化，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严格规范、依法办理醉驾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p>
<p>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p>
<p>公安部 司法部</p>
<p>2023年12月13日</p>
<p><strong>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strong> **公安部 司法部<strong><strong>关于办理</strong></strong>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p>
<p>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依法惩治醉酒危险驾驶（以下简称醉驾）违法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p>
<p><strong>一、总体要求</strong></p>
<p><strong>第一条</strong>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坚持正确适用法律，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高办案效率，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醉驾案件办理活动实行法律监督。</p>
<p><strong>第二条</strong>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p>
<p><strong>第三条</strong>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采取多种方式强化综合治理、诉源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酒后驾驶行为发生。</p>
<p><strong>二、立案与侦查</strong></p>
<p><strong>第四条</strong>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p>
<p>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取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依据。</p>
<p>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提取血液样本前脱逃或者找人顶替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p>
<p>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液样本前故意饮酒的，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p>
<p><strong>第五条</strong> 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p>
<p>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p>
<p><strong>第六条</strong> 对醉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依法予以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取保候审：</p>
<p>（一）因本人受伤需要救治的；</p>
<p>（二）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的；</p>
<p>（三）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p>
<p>（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p>
<p>（五）其他需要取保候审的情形。</p>
<p>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对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p>
<p><strong>第七条</strong> 办理醉驾案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p>
<p>（一）证明犯罪嫌疑人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或者户籍证明等身份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犯罪前科记录、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行政处罚记录、本次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p>
<p>（二）证明醉酒检测鉴定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标定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或者鉴定机构接收检材登记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p>
<p>（三）证明机动车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照片等；</p>
<p>（四）证明现场执法情况的照片，主要包括现场检查机动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提取与封装血液样本等环节的照片，并应当保存相关环节的录音录像资料；</p>
<p>（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p>
<p>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p>
<p>（一）犯罪嫌疑人是否饮酒、驾驶机动车有争议的，应当收集同车人员、现场目击证人或者共同饮酒人员等证人证言、饮酒场所及行驶路段监控记录等；</p>
<p>（二）道路属性有争议的，应当收集相关管理人员、业主等知情人员证言、管理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p>
<p>（三）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收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段监控记录、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p>
<p>（四）可能构成自首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等材料；</p>
<p>（五）其他确有必要收集的证据材料。</p>
<p><strong>第八条</strong> 对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p>
<p>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p>
<p>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单位。</p>
<p>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单位应当自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p>
<p><strong>第九条</strong>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p>
<p>（一）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p>
<p>（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p>
<p>（三）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p>
<p>（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的。</p>
<p><strong>三、刑事追究</strong></p>
<p><strong>第十条</strong>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p>
<p>（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p>
<p>（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p>
<p>（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p>
<p>（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p>
<p>（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p>
<p>（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p>
<p>（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p>
<p>（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p>
<p>（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p>
<p>（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p>
<p>（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p>
<p>（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p>
<p>（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p>
<p>（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p>
<p>（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p>
<p><strong>第十一条</strong>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宽处理：</p>
<p>（一）自首、坦白、立功的；</p>
<p>（二）自愿认罪认罚的；</p>
<p>（三）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或者取得谅解的；</p>
<p>（四）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形。</p>
<p><strong>第十二条</strong>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p>
<p>（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p>
<p>（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p>
<p>（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p>
<p>（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p>
<p>（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p>
<p>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p>
<p><strong>第十三条</strong> 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醉驾案件，人民检察院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驾驶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p>
<p><strong>第十四条</strong> 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p>
<p>（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p>
<p>（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p>
<p>（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p>
<p>（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p>
<p>（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p>
<p>（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p>
<p>（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p>
<p>（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p>
<p>（九）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p>
<p>（十）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p>
<p><strong>第十五条</strong> 对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醉驾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起刑点一般不应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的罚款数额；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p>
<p><strong>第十六条</strong> 醉驾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依法从严追究刑事责任。</p>
<p>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p>
<p><strong>第十七条</strong> 犯罪嫌疑人醉驾被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不认定为自动投案；造成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p>
<p><strong>第十八条</strong> 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处理的案件，可以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等情况作为作出相关处理的考量因素。</p>
<p><strong>第十九条</strong>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p>
<p><strong>第二十条</strong> 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根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p>
<p>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据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处理的案件，对被不起诉人、被告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移送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p>
<p><strong>四、快速办理</strong></p>
<p><strong>第二十一条</strong>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在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立健全醉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简化办案流程，缩短办案期限，实现醉驾案件优质高效办理。</p>
<p><strong>第二十二条</strong> 符合下列条件的醉驾案件，一般应当适用快速办理机制：</p>
<p>（一）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的；</p>
<p>（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p>
<p>（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p>
<p>（四）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p>
<p><strong>第二十三条</strong> 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的醉驾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侦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p>
<p><strong>第二十四条</strong>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取保候审期限尚未届满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受案机关可以不再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由公安机关继续执行原取保候审措施。</p>
<p><strong>第二十五条</strong> 对醉驾被告人拟提出缓刑量刑建议或者宣告缓刑的，一般可以不进行调查评估。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供调查评估结果。</p>
<p><strong>第二十六条</strong> 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醉驾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合并式、要素式、表格式等方式简化文书。</p>
<p>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一体化的网上办案平台流转、送达电子卷宗、法律文书等，实现案件线上办理。</p>
<p><strong>五、综合治理</strong></p>
<p><strong>第二十七条</strong>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宣传教育，广泛开展普法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网络工作，引导社会公众培养规则意识，养成守法习惯。</p>
<p><strong>第二十八条</strong>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提示函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加强本单位人员教育管理，加大驾驶培训环节安全驾驶教育，规范代驾行业发展，加强餐饮、娱乐等涉酒场所管理，加大警示提醒力度。</p>
<p><strong>第二十九条</strong>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醉驾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教育，增强其悔罪意识、法治观念，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p>
<p><strong>六、附则</strong></p>
<p><strong>第三十条</strong> 本意见自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同时废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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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年）</title>
		<link>https://8klaw.cn/2025/03/25/%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6%9c%80%e9%ab%98%e4%ba%ba%e6%b0%91%e6%a3%80%e5%af%9f%e9%99%a2%e5%85%ac%e5%ae%89%e9%83%a8-%e5%9b%bd%e5%ae%b6%e5%ae%89%e5%85%a8%e9%83%a8/</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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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CDATA[悟哥]]></dc:creator>
		<pubDate>Tue, 25 Mar 2025 12:05:42 +0000</pubDate>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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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年）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2．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4．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强化对自身执法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 二、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5．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6．“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7．“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三、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 8．“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19年）</p>
<p>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br />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br />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br />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br />
一、基本原则</p>
<p>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br />
2．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衡。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br />
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br />
4．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强化对自身执法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br />
二、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p>
<p>5．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br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br />
6．“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br />
7．“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接受刑罚处罚。<br />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br />
三、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p>
<p>8．“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br />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br />
9．从宽幅度的把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br />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br />
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br />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p>
<p>10．获得法律帮助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br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br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br />
11．派驻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br />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的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结合，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毗邻设置联合工作站，省内和市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以及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br />
12．值班律师的职责。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应当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br />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br />
（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br />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br />
（四）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br />
（五）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br />
（六）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br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br />
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br />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br />
13．法律帮助的衔接。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br />
14．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br />
15．辩护人职责。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br />
五、被害方权益保障</p>
<p>16．听取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br />
17．促进和解谅解。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br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br />
18．被害方异议的处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br />
六、强制措施的适用</p>
<p>19．社会危险性评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br />
20．逮捕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br />
21．逮捕的变更。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br />
七、侦查机关的职责</p>
<p>22．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br />
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br />
23．认罪教育。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br />
24．起诉意见。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br />
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但不得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办理。<br />
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br />
25．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加快推进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探索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置速裁法庭，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快速办理。<br />
八、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p>
<p>26．权利告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p>
<p>27．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br />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br />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br />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br />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br />
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br />
28．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br />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br />
（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br />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br />
（四）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听取意见；<br />
（五）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br />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br />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br />
29．证据开示。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br />
30．不起诉的适用。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br />
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br />
31．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br />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br />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br />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br />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br />
上述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br />
32．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br />
33．量刑建议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br />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br />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br />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br />
34．速裁程序的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br />
九、社会调查评估</p>
<p>35．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br />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完成调查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并抄送公安机关。<br />
36．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在提起公诉后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br />
37．审判阶段的社会调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可以及时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br />
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br />
38．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br />
十、审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职责</p>
<p>39．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br />
（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br />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br />
（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br />
（四）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br />
（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br />
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br />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br />
40．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br />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br />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br />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br />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br />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br />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br />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br />
41．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br />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br />
42．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br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办理：<br />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br />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br />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br />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br />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br />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br />
43．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结。<br />
44．速裁案件的审理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br />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br />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br />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集中审理的，可以集中当庭宣判。宣判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由审判员进行法庭教育。裁判文书可以简化。<br />
45．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br />
（一）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br />
（二）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br />
46．简易程序的适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br />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庭调查可以简化，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简化。<br />
47．普通程序的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br />
48．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发现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br />
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br />
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br />
49．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br />
50．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br />
十一、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p>
<p>51．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br />
（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br />
（二）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br />
（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br />
52．起诉前反悔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br />
53．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br />
54．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br />
十二、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p>
<p>55．听取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但受案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成年的除外。<br />
56．具结书签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br />
57．程序适用。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从快从宽原则，确保案件及时办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br />
58．法治教育。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服法、悔过教育工作，实现惩教结合目的。<br />
十三、附则</p>
<p>59．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意见的有关规定。<br />
60．本指导意见由会签单位协商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p>
<p>内容转载自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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