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 2025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
法发〔2025〕12 号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充分发挥追缴、没收措施和财产刑功能,有效惩治犯罪,保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执行机构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委托执行的,应当出具委托执行函,附生效裁判文书、财产清单等材料,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受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材料后七日内立案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期限届满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依法终结本次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应当坚持党的绝对领导,深化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完善法院内部立案、审判、执行衔接机制,加强与监察、公安、检察、司法行政、财政等机关的协作配合,形成执行合力。坚持依法执行、善意执行、文明执行,注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
第五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一)判处罚金的,应当明确罚金数额、缴纳期限;
(二)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财产所在地;
(三)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所在地等相关情况;
(四)处置赃款赃物、供犯罪所用财物的,应当明确财物清单、处置方式及依据。裁判文书主文表述模糊、存在歧义的,审判部门应当及时补正。
第六条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立案。
(一)移送时限:裁判生效后十日内或者裁判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十日内移送;
(二)移送材料:移送执行表、生效裁判文书副本、财产清单、财产保全材料、被执行人身份信息、被害人信息及联系方式、其他相关材料。
移送执行表应当载明案号、案由、被执行人、被害人、执行标的、财产线索、查封扣押冻结情况、移送时间等内容。
第七条 立案部门收到移送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审判部门。
第八条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但裁定中应当注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第九条 执行机构收到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财产刑、退赔义务,并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执行通知应当载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的,将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 财产刑履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挂钩。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证券、理财、公积金、网络资金等财产进行全覆盖查控。线下查控应当与网络查控同步进行,必要时开展现场搜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市场监管局、银行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有关单位应当依法协助。
第十二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一)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予追缴;
(二)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予追缴;
(三)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缴:
1.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4.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违法所得因原物灭失、去向不明、与其他财产混同且不可分割等原因无法追缴的,可以追缴其转化的财产、混同财产中的等值部分,或者责令被执行人以其他财产退赔。
第十四条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采取拍卖措施; 不适于拍卖的,可以采取变卖、以物抵债等方式处置。
拍卖、变卖财产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评估。
第十五条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经被害人同意,可以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退赔;被害人不同意的,应当继续组织拍卖,也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六条 对文物、贵金属、珠宝、艺术品、知识产权、股权等特殊财物,应当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通过专场拍卖、定向转让等方式处置,确保财产价值最大化。
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或者保管费用过高、贬值风险较大的财物,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提前变卖。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执行没收财产刑,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时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必要的生活物品。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发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判项不明确、存在歧义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能够通过判决书事实认定、裁判理由确定具体内容的,直接执行;
(二)无法直接确定的,征询刑事审判部门意见,审判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出具书面说明;
(三)审判部门无法说明或者说明后仍无法执行的,通过裁定补正或者再审程序明确。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执行完毕结案:
(一)罚金、没收财产全部执行到位;
(二)责令退赔款项全部发还被害人;
(三)赃款赃物、供犯罪所用财物全部处置完毕;
(四)其他涉财产义务全部履行完毕。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终结执行结案: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被撤销;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未来无履行能力,经本院院长批准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终结执行案件应当单独管理,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随时恢复执行。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
(一)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 已依法查找,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三)其他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
终结本次执行后,应当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核查被执行人财产,符合条件的及时恢复执行。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全程监督机制,自觉接受当事人、检察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应当配合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及时提供相关案件材料。对检察机关提出的检察建议,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并整改。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推进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信息化建设,实现案件办理、财产查控、处置、案款发放等环节全程留痕、网上办案、公开透明。依法公开执行信息,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
第二十六条 执行人员在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定程序执行的;
(二)消极执行、拖延执行、选择性执行的;
(三)滥用职权、违法查封、扣押、冻结、处置财产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截留、侵占执行款物的;
(五)泄露执行工作秘密或者当事人隐私的;
(六)其他违纪违法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本意见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施行后,新受理的案件适用本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施行前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案件,参照本意见执行; 已经终结的案件,不适用本意见。
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有关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2025年8月4日